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環境教育人員對推動環境教育的成效有決定性之影響;惟基於此類認證及管理規範具有一定專業與彈性之需求,故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依該條授權擬具「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及環境教育人員類型。(草案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列明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六種管道及其申請資格。(草案第四條至第十條)
四、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之文件、審查方式及程序。(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五、認證之證明文件登記事項。(草案第十五條)
六、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有效期限、申請展延之方式與展延後之有效期限。(草案第十六條)
七、環境教育人員在職訓練之舉辦。(草案第十七條)
八、認證撤銷及廢止之事由;認證之通過、撤銷或廢止,以及證明之發給,應予以公開。(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草案
條 文 | 說 明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列明法源依據。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核發機關係指依本法之規定,審查核發環境教育人員證明文件之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列明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之定義,以臻明確。 |
第三條 環境教育人員分為下列類型: 一、 生態保育。 二、 污染防治。 三、 資源管理。 四、 氣候變遷與調適。 五、 永續社區。 六、 學校環境教育。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機關公告之類型。 符合前項之各類型者,得分別以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等方式,向核發機關申請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 | 一、由於環境教育人員有各自專業的環境教育領域,因此列明其主要類型,訂定第一項。 二、列明取得認證之管道及申請機關,訂定第二項。 |
第四條 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修習環境相關領域課程畢業並修畢獲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者,其中須包含核心科目至少十個學分,得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前項核心科目內容,應包含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方法與設計、環境教育實習及環境與自然保育。 | 一、列明以學歷取得認證之條件並規定修習至少二十四個學分,其中須包含核心科目至少十個學分,以確保其具有環境教育能力,訂定第一項。 二、列明應修習五個核心科目及內容,訂定第二項。 |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經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於各級學校從事環境教育推動工作或環境相關領域之教學,連續三年以上年資或累計五年以上年資者。 二、於各級政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連續三年以上年資或累計五年以上年資者。 三、從事環境教育推廣實務工作,三年內累計達三百小時或五年內累計達四百小時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經歷者。 | 列明以經歷取得認證之條件,主要包含相關教學、專職或兼職(志工)之從事經歷,學校、政府機關、事業、民間團體均已涵蓋;另考量未來可能尚有其他前三款未涵蓋之「與環境教育相關之經歷」,故於第四款以概括條款列明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具有環境相關領域著作或製作影像、有聲書籍,有助於環境教育推廣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專長者。 前項第一款之情形,以該著作、影像或有聲書籍已出版者為限。 | 一、列明以專長取得認證之條件,另考量未來可能尚有其他第一項第一款未涵蓋之「與環境教育相關之專長」,故於第二款以概括條款列明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訂定第一項;。 二、規定第一項所稱之環境相關領域著作或製作影像、有聲書籍,以已出版者為限,且在社會上流通,方能有助於環境教育推廣,訂定第二項。 |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薦舉獲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推行或從事環境教育,具有重大貢獻者。 二、原住民或少數民族對傳統環境教育之技能、智慧、文化價值維護與傳承,具有重大貢獻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之人員,由與薦舉事實有關之各級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 前項第二款之原住民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薦;少數民族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 各級學校、事業或團體得提出適當人選,經由第二項或前項之所列之政府機關推薦。 | 一、列明以薦舉取得認證之條件,對於推行或從事環境教育,具有重大貢獻者,經由各機關推薦,特別給予之殊榮,以表彰其貢獻,鼓勵其他環境教育人員以此為楷模;另外對於原住民或少數民族傳統環境教育之技能、智慧、文化價值維護與傳承,具有重大貢獻者,亦採用薦舉之方式來予以認證,訂定第一項。 二、列明第一項第一款得推薦人選之機關,訂定第二項。 三、列明原住民或少數民族身分者得推薦人選之機關,訂定第三項。 四、各級學校、事業或團體所提出之人選,必須透過政府機關推薦,訂定第四項。 |
第八條 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或專科修習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並修畢獲得十個學分以上者,具備報考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考試資格。 前項考試以筆試及口試方式舉行;筆試科目應包含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方法與設計、環境與自然保育。 前項考試各科目之測驗或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考試成績合格。 | 一、列明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考試之應試資格,訂定第一項。 二、考試以筆試及口試方式進行,以測驗其環境素養及環境教育能力,並參照第四條之核心科目列明為其應筆試之科目內容,訂定第二項。 |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參加核發機關開辦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評量合格者。 二、參加環境教育機構辦理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修畢所有課程並評量合格者。 訓練時數至少為一百二十小時,當中應包涵第四條第二項之核心科目至少五十小時。 參加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其已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期滿後,應由核發機關進行評量,各科目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評量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申請再評量,但以二次為限,其自結訓日起一年內未完成者不受理。經二次申請再評量後,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報名參訓。 | 一、列明以訓練取得認證之條件,訂定第一項。 二、規定訓練課程之基本時數及核心科目,要求接受訓練者必需具備足夠之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因此訓練課程時數要求至少一百二十小時之原因係參照第四條學歷取得認證需二十四個學分及核心科目十學分計算,但鑑於訓練較學校課程密集,故在時數要求上略作調降,以訓練五小時抵換一學分計算,而且以訓練管道取得認證之人員,不具學歷、經歷或專長等資格,因此要求少一百二十小時之訓練時數,應屬合理,訂定第二項。 三、列明參加訓練缺課時數達一定比例,應予退訓之規定,以提高出席率,訂定第三項。 四、列明評量及格的條件,訂定第四項。 五、列明可針對第一次評量不及格之科目申請再評量之規定,訂定第五項。 |
第十條 依第八條、第九條參加考試或評量之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予發證,並自發現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冒名頂替者。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五、其他重大違反考試或評量規則者。 前項不予發證之情形,於發證後發現者,撤銷其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 一、列明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參加考試或評量之應考人發生舞弊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訂定第一項。 二、列明發證後才發現舞弊等情況之處理方式,訂定第二項。 |
第十一條 以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訓練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應分別檢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第四條之情形,應檢具相關之學位證書及學分證明文件。 三、第五條之情形,應分別檢具相關教學、工作年資或志工服務證明文件。 四、第六條之情形,應檢具出版證明文件。 五、第七條之情形,應檢具推薦書及敘明受薦舉者之重大貢獻具體說明文件。 六、第八條之情形,應檢具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六、第九條之情形,應檢具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提送之文件。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應要求申請者展演及口試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 | 一、列明以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訓練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分別所應檢具之相關文件,訂定第一項。 二、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係以實務經驗或特殊專長申請,由於以書面資料較難判定是否具備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因此核發機關應要求申請者展演及口試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俾利認證審查,訂定第二項。 |
第十二條 核發機關受理申請認證者所檢送之文件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程序審查,確定所送文件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其未符者,核發機關得不予受理,但經核發機關同意限期補件者除外。 經前項程序審查符合相關規定,核發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認證者於十五日內繳交所需審查文件之數量。 | 明定核發機關審查程序。 |
第十三條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申請,由核發機關收到審查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召集環境教育認證審查小組審查,並公告審查結果。 申請所需文件有欠缺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後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完成者,得不予受理。 第一項所定審查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 一、為確保申請認證者權益,規定核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訂定第一項。 二、申請所需文件有欠缺者,應儘速補正,不宜延宕過久,導致行政資源浪費,爰列明應於通知後十五日內補正,訂定第二項。 三、為期周延,明定第一項之審查期限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並規定延長期間及次數之限制,訂定第三項。 |
第十四條 核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設置環境教育認證審查小組,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辦理認證事宜。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不得少於九人,其中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 核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設置環境教育認證審查小組,並明定其委員組成。 |
第十五條 核發機關審查認證之證明文件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環境教育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戶籍地址。 四、環境教育人員類型。 五、取得方式。 六、有效期限。 | 明定認證之證明文件應登記事項。 |
第十六條 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有效期限為三年;認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三年;以薦舉方式取得認證者除外。 申請展延者,應檢附參加各級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舉辦之環境素養或環境教育能力相關領域課程之修業完畢證明文件,前述證明文件以原認證效期之始日至申請日取得者為限。 前項環境素養或環境教育能力相關領域課程應至少包括六個學分或三十小時之課程。 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規定期限內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認證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其認證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失其效力。 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申請展延者,於認證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失其效力。 獲得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如未申請展延或未通過展延,須依第十條檢具相關文件,重新申請認證。 | 一、列明學歷、經歷、專長、訓練及考試等管道取得認證之有效期限,但以薦舉方式取得認證者除外,以示其尊崇地位,訂定第一項。 二、列明申請認證展延應遵守之期間,訂定第二項。 三、列明提出認證展延之申請者,應檢具之相關文件,要求必須在職訓練,確保其環境素養及環境教育能力與時俱增,訂定第三項。 四、列明在職訓練之學分或時數,訂定第四項 五、列明符合展延條件者,其證照之有效期間,訂定第五項。 六、列明未申請展延或未通過展延時,重新提出認證申請時之辦理方式,訂定第六項。 |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在職訓練。 | 為使環境教育人員能掌握最新環境教育相關之知識與發展,各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為環境教育人員舉辦在職訓練。 |
第十八條 環境教育人員依第十條檢送審核之資料及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者,核發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撤銷認證。 | 為符合公平公正之原則,並確保申請認證者之資料據實陳述、無所欺瞞,爰列明事後倘若發現有陳述不實或偽造變造文書之情形者,核發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撤銷認證並註銷證書。 |
第十九條 經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認證: 一、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保法令而被處以刑罰,判決確定者。 二、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保法令被處以行政罰二次,其裁罰處分已確定者。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予他人使用者。 四、其他重大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依前條及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被撤銷或廢止認證者,自認證撤銷或廢止起三年內,不得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 一、為確保環境教育人員於環境教育業務執行上之適任,爰列明核發機關得予以廢止認證,與廢止之各項情形,以資遵循,訂定第一項。 二、列明廢止認證者,自認證廢止起三年內,不得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方能達到懲罰之效果,訂定第二項。 |
第二十條 認證之通過、撤銷或廢止以及證明文件之發給,核發機關應予公開。 | 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使社會大眾知悉環境教育人員之相關資訊,爰列明認證之通過、撤銷或廢止,以及證明文件之發給或註銷,應予公開。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 | 由於環境教育法於 |